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許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14元,及其中新臺幣180,207元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5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210,114元(其中本金為180,207元)。經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證明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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