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鴻如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右轉延平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進入延平街,適 劉融 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街由北往南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遂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劉融諭受有手肘擦挫傷、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鴻如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且劉融諭人車倒地,受傷可能性極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調閱監視器,並傳喚車主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鴻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融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55張、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7年7月22日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
7年11月21日至109年11月20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
7年度上職議字第1252號再議駁回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8月6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被告居所,並由被告同居人簽收,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撤緩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逕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6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2、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上開88年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然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確實無照騎乘機車具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考量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均為擦挫之皮肉傷害,被害人年歲尚屬青年,假以時日當能完全復原不留後遺症,且被告於車禍後與被害人於警詢期間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填補其損害之誠意十足;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均屬公共危險罪章,然屬酒後駕車,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在行為種類上差異甚大,兩者的法定刑度亦差距明顯,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告訴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2、查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皮肉擦挫傷,然其傷害顯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上午11時19分許,且事發地點在市區,人車往來尚屬頻繁,道路旁又有多家商店,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且雙方亦於107年7月22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肇事逃逸目前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與被告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相較(皮肉傷害,且警方迅速因監視器而查獲被告,被害人於警詢期間即與被告達成和解),顯嚴重失衡,是本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惡性顯較輕微,倘就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壯年,對駕駛車輛之相關道路交通規則,應能瞭解,竟無照駕駛車輛右轉時,未禮讓且未注意直行車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其於車禍後明知後方人車倒地,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亦未報警、留下聯繫資料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被告就本件車禍已與被害人於107年7月22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多屬皮肉挫傷,並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以被告從事勞力工作,日薪約1,2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並非生活寬裕之人,被告因本案已繳付緩起訴處分金,然因於緩起訴期間犯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勢必必須為此行為再經矯治,惟本院認被告並非罪惡深重,有必須施以較長自由刑以規訓其行為舉止之情形,認仍應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或盡可能縮短其自由刑期間,以避免其生活遭受重大影響;暨其離婚、從事打掃為業、有做才有錢、離婚、有一成年兒子在監、不需扶養父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及第5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改過,並勸誡被告切勿再蹈法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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