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基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基祥與 潘順成 為同事關係,因陳基祥認潘順成在公司內散佈對其不利之言論,致陳基祥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路口機車待轉區,趁潘順成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之際,持安全帽毆打潘順成,致潘順成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及顏面挫傷、手挫傷之傷害。嗣經潘順成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顧同事情誼,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感到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