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參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參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56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包裝編號1、2)及本案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包裝編號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應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參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其前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包裝編號3,驗餘淨重0.3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0324802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予敘明。其餘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毒品2包(外包裝編號1、2)為被告所有供另案販賣所用之物,並無證據可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