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8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35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6月28日0時20分。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韓先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違反
社會秩序案件明細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一
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