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林來春
訴訟代理人 楊惠茵
被 告 宋慧鈴
訴訟代理人 宋存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
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
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原告訴訟代
理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摺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司促卷第
5至6頁背面、本院橋小卷第59至7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雖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云云
,然依被告於LINE對話中自陳「阿嬤部份80000元我年頭沒
辦法給的出來」、「反正我先結算妳的部份阿嬤的錢先延後
給了」、「先還清妳部份要不然妳把妳部份移過去給阿嬤」
、「那就先還妳的」、「阿嬤的先延後」、「我上次有說阿
嬤的錢要先押後還我先還妳的」等語,均足認被告係向原告
借貸上開款項,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又原告前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可
憑(本院橋小卷第45頁),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0
9年12月16日,應認原告已催告屆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
。又被告經催告屆期仍未清償,應自催告期間屆滿時即109
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之主張,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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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