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小胖」之後補充「之男子」。
三、爰審酌被告品行,有多次前科,現尚執行中,猶未警惕,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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