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7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中午12時10分」部分,應更正為「上午11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亞洲巴柔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卷第36-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2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 賴冠維 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89號被告陳柏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臺灣巴西柔術學院蛋糕櫃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盒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置於口袋中,適為工作人員賴冠維發覺有異,將陳柏憲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中之供述。│錢盒內現金置入口袋等事實││││,惟辯稱:那邊是開放式的││││,伊要買飲料1罐25元││││,不小心先拿錢盒內的錢放││││進口袋,伊把口袋內的錢包││││跟錢盒內的錢一起從口袋內││││拿出來,要換飲料的錢,被││││櫃臺先生看到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 敖守嫺 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證人賴冠維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4│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被告竊取現金2,200元之事│││圖片、現場照片。│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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