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仁(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83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俊仁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自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宜蘭○○○鄉○○○路○○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02年9月1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