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十號;移送併辨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少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前之某時,由不知情之 黃建忠 騎乘機車載至屏東縣○○鎮○○路「茂隆骨科」醫院前,將安非他命一小包,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甲○○攜帶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五點五公克,分裝夾鏈袋一大包及現金五千元,至同鎮省道台一線與四維路口之「宛庭檳榔攤」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甲○○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潮洲鎮省道台一線與四維路口之「宛庭檳榔攤」,為警查獲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五點五公克,分裝夾鏈袋一大包及現金五千元,及該批物品中有之現金五千元及安非他命一小包為其所有之事實,及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建忠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甲○○亦自稱其與黃建忠並無仇怨,是黃建忠自無誣陷之理,是證人黃建忠之證言應可採信。又被告甲○○之辯稱:查扣之大包之安非他命及夾鏈袋是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傍晚,以О九三一二七О九一九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龍老大」之О九五五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約在我家附近圖書館游泳池旁,他拿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我後,他寄放在我這的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通聯紀錄中,並無被告甲○○所稱之上開通話紀錄,是被告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再參以證人黃建忠、 林明珠 均證稱:甲○○於查獲之際曾有逃跑之舉動,並隨手將上開查扣之物品,從口袋中取出,丟在檳榔攤內電動玩具旁之沙發椅子後方等情,是被告若非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何以須為上述舉動?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攜帶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由證人黃建忠載至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一線與四維路口之「宛庭檳榔攤」,嗣並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物品,僅有一小包安非他命及五千元是我的,另分裝夾鏈袋一大包及另一包安非他命是「龍大」(偵訊筆錄記為「龍老大」)寄放的,是我在案發當天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附近的游泳池向「龍大」拿的,並未在案發當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人,一小包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自警訊開始就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堅稱查獲之安非他命大包的是在屏東潮州的中山公園附近的游泳池向龍老大拿的,是龍老大寄放的,小包的是自己的等語,此辯解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一О六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告甲○○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О三七六號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因此被告甲○○有吸用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被告甲○○既有吸用毒品之行為,其為便利自己吸食,隨身攜帶安非他命及供分裝之用的空袋,及見警逃跑,尚與常情無違。且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其中一大包被告稱係他人所寄放,縱係被告甲○○所持有,其重量為十五公克左右,亦尚未逾越持有自用之合理範圍。況本件係因打電動玩具時遭臨檢,於現場沙發下查獲安非他命二包,並非係當場查獲被告甲○○有交易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證人黃建忠於警訊中固證稱:「當時我和甲○○在現場,甲○○發現警方到檳榔攤臨檢時,慌忙從褲子的兩邊的口袋中拿出安非他命毒品、分裝袋現金丟棄在地上,該批物品是甲○○所有的」、「就在我們相偕前往『宛庭』檳榔攤之前,甲○○叫我先載他○○○鎮○○路茂隆骨科前,與一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接頭,我親眼看到甲○○給對方一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對方給甲○○新台幣壹仟元」等語,惟嗣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已否認上開警訊供述之真實,並改稱:「‧‧‧當天我們是在一起,約當天晚上七、八點,我們去找被告的朋友,他叫我騎車載他去茂隆骨科找朋友,被告叫我載他去他朋友處,他朋友拿安非他命給他,我看到他朋友拿了壹包安非他命給他,我沒有看到他們間有金錢交易,之後我們就去宛庭檳榔攤玩電玩,就被警察查到被告的安非他命等物」(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審理時亦稱:「(問:你以前在警訊中怎麼講說,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二十五分,你有騎機車載甲○○到屏東縣○○鎮○○路茂隆骨科把安非他命一小包以新台幣一千元賣給身份不詳的一個男的?)答:那是怕這件案子跟我有關係,所以亂講的。‧‧‧」「是我跟甲○○在打電玩,警方來臨檢查到的」(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且被告甲○○係因毒品案為警查獲,而證人黃建忠查獲當時亦在現場,其於警訊中為脫免自己遭警以販賣罪嫌移送,亟力撇清己身之涉嫌,因而指稱係被告甲○○販賣等有利於己之前揭供述,亦屬常情,是其警訊之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究係何人向被告甲○○購買,亦無交易對象出面指證被告甲○○有販毒之事實,顯然證人黃建忠空泛不一之指述,不無因突遭查獲安非他命,為卸嫌疑而為不利被告甲○○之陳述,其既非有向被告甲○○購買之事實,其供稱所見聞之行為,又經被告甲○○否認,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實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即為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且証人黃建忠嗣後又已否認曾見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並表示『怕這件案子跟我有關係,所以亂講的』,已否認前詞。又本件並未在被告甲○○之住處查獲有關一般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物品、工具,如電子秤等物,亦無法佐證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被告甲○○是否販賣安非他命,非無可疑,尚難以
前揭扣案之少量安非他命,及數只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空袋,及黃建忠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再查獲之新台幣五千元現金亦未能證明係販賣所得,顯與一般販賣之情形有別。因該扣得之毒品數量不多(毛重十五點五公克),而被告甲○○又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則其辯稱該毒品係龍老大所寄放及供自己吸食之用,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證人黃建忠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又無買者,復無證據證明其指證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證人黃建忠單方面警訊之供述,遽為被告甲○○犯罪之認定,是被告甲○○等所辯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据足認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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