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周澤輝 相對人 李家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至109年11月
6日間,對抗告人避不見面,未曾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抗告人為立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晨公司)負責人,立晨公司營運因疫情影響,致抗告人無法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簽發支票予相對人,此乃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是依前開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尚未到期,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以前開協議書為原因關係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之原因關係抗辯,涉及本票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此外,因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尚難認與相對人有無提示本票有何關連,抗告人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林秀菊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08年3月20日│1200萬元│未記載│WG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