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12號原告 李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複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被告擎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權 被告 廖世彰 訴訟代理人 張佩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1年度勞訴字第37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30,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原告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7,03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29,629元【計算式:37,036×0.8=29,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向本院繳納7,407元【計算式:
37,036-29,629=7,407】,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