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永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4年3月3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805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曬衣桿壹支沒入。
陳延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榔頭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7日18時5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如主文所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㈢扣案之曬衣桿1支、榔頭1支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至被移送雖均辯稱係自我防衛云云;惟被移送人劉永義、陳延賓各自所攜之曬衣桿1支、榔頭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難認有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至扣案曬衣桿1支、榔頭1支,分別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