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五)被告有一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之前科紀錄。
(六)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17號被告賴智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智華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飲酒甫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1170巷口,經警攔檢盤查,為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