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易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07號前,欲左轉至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與同向行進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冒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麗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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