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前於103、104年均涉犯家庭暴力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適用刑法之罰則判刑確定,惟被告雖受有前揭刑罰制裁,仍不思悔改,不以理性態度解決家庭成員間所生之問題,於本案中僅因感情糾紛,即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甲○○,並在被害人報警且警方到場處理時,仍繼續出言恐嚇,顯見其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欠佳,行為著實不當,犯後又卸詞狡辯,否認犯行,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害人表示被告已與其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38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提出分手要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甲○○工作場所,以「我今天絕對給妳死,恁爸要是死也要給妳死」、「我絕對給妳死,恁爸要是死」、「我絕對給死」、「她要是住在林園,我就天天來修理就好」、「我絕對會打到爛」、「我要死也要帶妳一起死」、「我要是死,也要殺一殺再去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死也要拉妳一起死」,只是有跟她對罵,沒有恐嚇她云云。惟查,被告以砸店、且威脅要死也要告訴人甲○○一起死,並不讓告訴人在林園生活下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本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報告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員警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