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9至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附於111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9
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11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宣告刑及編號5至6、編號
9至11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毒品種類,又犯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之數量、各次轉讓之時間間隔、種類,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其持有之數量、期間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4、8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至11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8年1月14日11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108年6月20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108年8月16日已執畢。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108年1月14日11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108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08年12月26日已執畢。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3月10日14時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108年8月20日已執畢。4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108年3月10日14時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108年12月31日已執畢。5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7年4月3日1時許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109年7月2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109年7月29日編號5至6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6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7年4月3日1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6月7日22時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9號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1號109年7月30日8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4月。108年6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109年8月29日9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108年6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9至11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0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108年6月7日22時稍後某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1年6月。108年6月7日22時許後某時起至108年6月8日1時20分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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