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804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游忠盛 、 尤蒂雅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三、經查:債務人游忠盛已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尤蒂雅最新戶籍資料顯示,債務人尤蒂雅住居於新北市泰山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