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堂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酒時間應
更正為「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第5行後段應更
正為「竟仍於同日19時許」、第8後段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2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
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85號
被告 張堂樂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堂樂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第2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速偵字第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7年5月4日至109年5月3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9年5月9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竹縣○○鄉○○路○段○○○號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5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達生五
街路口時,與 范嘉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
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范嘉文未提告),經警到場處
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堂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范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
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