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志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志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蘇烘亮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80號被告林志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胡適公園站公車站牌前(即電線桿編號:研究幹32)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適有蘇烘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時,雙方發生碰撞,致蘇烘亮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經蘇烘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蘇烘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南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畫面2張、交通事故照片9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4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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