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瑜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2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瑜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伍瑜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參照)。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國112年

  5月間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其符合新、舊法之

  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上訴人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

  度仍為有期徒刑(下略)5年,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以新法對上訴人

  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

  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⒊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見偵卷第30、177頁、本院卷第35頁,均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15日至5年(原為2月至7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減為1月至6年11月,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規定減為15日至6年11月,又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類處斷刑」規定為15日至5年)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15日至4年

  11月(原為6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必減」規定減為3月至4年11月,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規定減為1月15日至4年11月)。本案修正前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有期徒刑(5年),重於修正後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0、

  177頁、本院卷第3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

  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慮淺、以致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迄未和解或

  賠償(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長照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本案詐騙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

  第30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4號

  被   告 伍瑜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瑜潔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詠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以LINE傳送密碼等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潘宜宥邱鈺婷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伍瑜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兼職」之事實。

2、坦承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潘宜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潘宜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潘宜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匯款單翻拍照片

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鈺婷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鈺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匯款單翻拍照片

被告與暱稱「Max現代財富兼職」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被告依暱稱「Max現代財富兼職」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被告之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潘宜宥、邱鈺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9月23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潘宜宥

(提告)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6月4日13時18分

24萬元

本案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2

邱鈺婷

(提告)

假冒投資云云

113年6月5日9時22分

40萬元

本案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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