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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