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06號被告陳冠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2號、98年度簡字第5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6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2日22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371巷2弄前,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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