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者處收受重型機車一部,自承收受當時已經起疑,並反覆詢問該車之來歷多達四、五次,卻仍未經檢閱相關證件即收受系爭重型機車,足認被告就系爭重機車具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騎乘上開贓車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