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6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連天 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羅瑞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71元(其中工資3,311元、零件7,76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15-27頁)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31-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計程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7,7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第21、2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卷第19頁),則至110年1月2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928元【計算式:7,760-(7,760×0.438×10/12)=4,928】,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239元【計算式:4,928(零件)+3,311(工資)=8,239】。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239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39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裁判費7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