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珠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珠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福生一街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鐵道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劉張○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劉○淇(100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鐵道巷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劉張○菊因而受有右側第8根肋骨骨折併氣胸、骨盆骨折、腹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劉○淇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劉張○菊、劉○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