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金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各別犯意,有下列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
㈠、先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15時14分許,先於利用 林啟全 交付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告知該帳戶密碼,委託其代為提領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機會,前往新竹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附設自動櫃機自動付款設備前,除提領該1萬元外,另未獲林啟全同意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游金龍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交付1萬元。
㈡、再於96年10月17日下午17時14分許,利用林啟全交付其所有前揭渣打銀行號提款卡,並告知該帳戶密碼,委託其代為提領5千元之機會,再至位於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附設自動櫃機自動付款設備前,除提領該5千元外,另未獲林啟全同意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游金龍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交付1萬元。
㈢、復於96年11月17日下午19時35分許,利用林啟全交付其所有前揭渣打銀行號提款卡,並告知該帳戶密碼,委託其代為提領1萬元之機會,再至位於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附設自動櫃機自動付款設備前,除提領該1萬元外,另未獲林啟全同意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游金龍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交付1萬元。
㈣、另於96年11月8日下午19時23分許,利用林啟全交付其所有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告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委託其代為預借現金1萬元之機會,至位仿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附設自動櫃機自動付款設備前,除預借現金1萬元外,另未獲林啟全同意以輸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游金龍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交付1萬元。
二、案經林啟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金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金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啟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所有帳號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3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游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林啟全之同意,持告訴人林啟全所有之真正提款卡.信用卡,輸入真正密碼,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每次1萬元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游金龍犯罪得利益為4萬元,與告訴人林啟全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游金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貪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利用所知悉之提款卡、信用卡密碼,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花用,致告訴人林啟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游金龍通緝後始行到案、犯後迄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