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韋材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 律師( 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材(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因經濟狀況無法提供擔保金,懇請 鈞長 准予當庭釋放,並令固定每週至派出所報到,另因家中父親乏人照料,本人口腔已纖維化,請鈞長考量等語,爰聲請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韋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移審接押,並於105年12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迄今。
㈡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
院於105年12月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經本院判處徒刑如上,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況被告被告自92年起,已有多次經檢察署、法院發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無法提出擔保金,業據其供陳如上,難認以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之意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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