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四星通告單肆張、傳真機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至第8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珠」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
7月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四星通告單4張、傳真機2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大約50期,每期平均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等語,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被告楊來貴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來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珠」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傳真下注方式,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簽注,再視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地區所開立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而與之對賭,其並將賭客簽注號碼交予綽號「寶珠」之上游組頭,楊來貴每注可抽取2元,以此方式牟利,凡簽中「2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綽號「寶珠」之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6年7月2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四星通告單4張及傳真機2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來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四星通告單4張及傳真機2台等物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來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寶珠」之上游組頭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6年1月底某日起至106年7月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六合彩四星通告單4張及傳真機2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