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裁
定,命其於五日陳報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現
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七年年十
一月十二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