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清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來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至北區忠太東路與太原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迴轉進入忠太西路時,疏於注意迴轉路徑上之行車、行人之狀況,致不慎撞上其右前方乘座電動輪椅沿臺中市北區漢陽街由北往南方向欲進入忠太東路之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 謝如柱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及手指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發生擦撞後,告訴人立即倒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停留現場察看告訴人傷勢或予以照護,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1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應視為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嗣檢察官仍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中檢介昃114偵6886字第114903322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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