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王天理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對王天理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天理於民國111年5月8日15時55分許,因與舍友溝通不良,大聲喧嚷,情緒激動,情形急迫,認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將被告帶出舍房調查,並施用戒具手銬1付,施用時間為111年5月8日15時55分至同日16時33分,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殺人等案件羈押期間,有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此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與舍友溝通不良,大聲喧嚷,情緒激動,足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對被告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予以維護秩序之必要,且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自111年5月8日15時55分先行施用該戒具,迄於111年5月8日16時33分許因被告情緒穩定即解除該戒具,總計施用該戒具之時間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是得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顏代容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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