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亘泰 被告 占揚 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陳清芳 被告 施展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5日邀被告施陳清芳、施展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一紙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公司對原告(包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在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施陳清芳及施展魁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公司並於102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撥款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兩紙,金額分別為45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3按月計息,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2月17日雙方合意上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2調整計付。又依被告所立約定書第6條第5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及第5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依約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剩餘本金及利息。被告公司既於103年6月13日起即已因所開立之支票存款不足而致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施陳清芳、施展魁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保證書、利率表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2份、約定書3份、放款貸放傳票、繳息明細表各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