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1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1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8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4月15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4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乙○○與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18之2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經乙○○表示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當場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扶手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香煙1支,並於乙○○之外套右口袋內扣得如附表1、2、4至15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嗣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58、59頁參照),僅辯稱:伊因本案已於95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12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偵卷第51頁參照)。
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淨重0.43公克),有該局95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4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偵卷第89頁參照);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8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重量分別詳附表編號6至13),有該院95年6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8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32-1頁參照);又扣案之香煙1支、塑膠鏟管4支、磅秤1台及吸食器2組,同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香煙1支、塑膠鏟管4支及磅秤
1台均呈殘留海洛因陽性反應,吸食器2組則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5年6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8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24、25、36、38至41頁參照);再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雖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殘留反應,有該院95年6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參照),然既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可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佐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3、15頁參照)、扣案物品照片4幀(警卷第17、18頁參照)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8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
93年5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4月15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辯稱:伊因本案已於95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語。惟查:被告雖因本案經本院前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嗣因被告提起抗告,本院上開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49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將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則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就本案本即應依法追訴,故本院審理後依法論罪科刑,尚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4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香煙1支、塑膠鏟管
4支及磅秤1台,均已無法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又扣案如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8包,均屬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吸食器
2組,亦已無法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已經鑑定檢驗機構將之與盛裝之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毒品分離之物,然亦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包裝欲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疑似毒品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3
14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偵卷第89頁參照),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尚屬無涉,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海洛因(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壹包│├──┼──────────────────────┼──┤│2│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3│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4│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肆支│├──┼──────────────────────┼──┤│5│殘留海洛因之磅秤│壹台│├──┼──────────────────────┼──┤│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柒伍公│壹包│││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參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柒玖公│壹包│││克,驗後毛重零點柒柒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柒伍公│壹包│││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參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柒柒公│壹包│││克,驗後毛重零點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壹點陸柒公│壹包│││克,驗後毛重壹點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柒玖公│壹包│││克,驗後毛重零點柒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柒捌公│壹包│││克,驗後毛重零點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無殘留毒品反應之塑膠鏟管│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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