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成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廖國成前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及中富路口舉行婚宴,因用電超載跳電致婚宴未如預期,遂對婚宴承包商 林建池 心生不滿,後於102年6月15日晚間22時許,要求林建池及婚宴主持人 楊涵如 前往廖國成所經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金順檳榔攤商討和解賠償事宜,詎廖國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檳榔攤內向林建池恫稱「要找人去恁公司找麻煩,如果逃避責任的話,就要找人來揍你(臺語)」、「甘願把檳榔攤收起來,也要與你拚輸贏,不論什麼時間、什麼時候,就是要你不好過(臺語)」、「今天沒有給我錢,不會讓你走出門,讓你躺著出去(臺語)」、「如果你與廠商一樣,今天沒有給個交代,不願讓你離開(臺語)」等語,使林建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林建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楊涵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佢佳企業有限公司婚宴企畫估價單2份、102年6月16日和解書1份、本院10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8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自我之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自有不當,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15萬元(已履行完畢),詳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
0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