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趙謝秀英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代表人 邱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227-7地號南側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該區關新路(下稱關新路)2段586巷巷道(即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巷道,西側銜接關新路2段、東側鄰同段226-19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間,上訴人以鐵皮矮牆(下稱系爭障礙物)圍繞系爭土地,阻斷系爭巷道東西側。經○○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於109年12月1日10時30分會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等相關單位與關係人至系爭巷道會勘後,認定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農路,區公所即於110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回復原狀,再於同年月27日○○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道路障礙規定處理。經被上訴人勘查確認上訴人未拆除系爭障礙物後,以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於110年7月9日開立南市警交字第SX1437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因上訴人就舉發通知單未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於到案期限到案受裁決,被上訴人遂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7月20日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作為農用多年,非為他人建案圖利,或為特定人通行之便利而隨意踐踏,早已不存在區公所所提既成農路實要,上訴人之私人財產應受國家保障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