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或24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吸食毒品經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25日21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徵得張裕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裕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本件所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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