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伯衍 相對人 沈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1年4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4月2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5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