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順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順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之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被告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6月6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判決有罪,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罪,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號(附表編號2至3)、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12號(附表編號4)及103年度訴字第22號(附表編號6至11)判決有罪確定,所判處之刑度均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5年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4之各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6至11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不予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18日,顯係在本件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該罪之102年10月14日)之後,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聲請人就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聲請與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刑,即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6.28│101.11.11│101.11.12│102.08.31│├────────┼───────┼───────┴───────┼───────┤│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臺南地檢102年度營偵字第515號│嘉義地檢103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862││度毒偵緝字第10│││號││號│├───┬────┼───────┼───────────────┼───────┤││法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103年度易字第6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第3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9.12│103.02.27││├───┼────┼───────┼───────────────┼───────┤││法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102年度嘉簡字│103年度易字第66號│103年度嘉簡字│││案號│第1200號││第312號││├────┼───────┼───────────────┼───────┤│判決│判決│102.10.14│103.03.24│103.04.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2年│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249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478號│臺南地檢103年執字第2802號)(│度執字第1623號│││(103年執緝字│編號1-4定執行刑1年4月)│(編號1-4定執│││第31號)(編號││行刑1年4月)│││1-4定執行刑1│││││年4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8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3.01.18│102.01.18│102.01.19│101.11.28│├────────┼───────┼───────┴───────┴───────┤│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54號│││度毒偵字第23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朴簡字│103年度訴字第22號││││第1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4.07│103.03.26│├───┼────┼───────┼───────────────────────┤││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朴簡字│103年度訴字第22號││││第135號│││├────┼───────┼───────────────────────┤│判決│判決│103.04.24│103.05.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00號(編號6-11定執行刑│││度執字第1975號│5年7月)│└────────┴───────┴───────────────────────┘┌────────┬───────┬───────┬───────┬───────┐│編號│9│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藥事法│藥事法││││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12.28│101.12.25│102.01.01││├────────┼───────┴───────┴───────┼───────┤│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54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3.26││├───┼────┼───────────────────────┼───────┤││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決│103.05.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00號(編號6-11定執行刑││││5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