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洪錦澤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被告 安尼 沓納畢沙 (ANITA.N.NAPIZA)被告 洪錦珠 被告 李時 被告 洪麗涓 被告 洪志模 被告 洪麗雯 被告 洪志耀 被告 洪志龍 被告 洪志輝 被告 徐惠鈴 被告 徐嘉敏 被告 徐姣媚 被告 徐慧娟 被告 徐玉 玶被告 徐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洪錦霖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程序及準據法部分:㈠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安尼沓納畢沙 (ANITA.N.NAPIZA)係菲律賓國人,本件即有涉外因素,而被繼承人洪錦霖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洪錦霖生前住所設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亦均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尼沓納畢沙(ANITA.N.NAPIZA)、洪錦珠、李時、洪麗涓、洪志模、洪麗雯、洪志輝、徐惠鈴、徐嘉敏、徐姣媚、徐慧娟、 徐玉玶 、徐裕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洪錦霖於民國91年11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均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遺產之土地因共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以及系爭遺產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恐使分割後土地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變價拍賣系爭遺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三、被告洪志耀到庭陳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洪志龍到庭陳稱:起訴狀中第三頁,可否以近期成交之市價變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洪錦霖於91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即
被告安尼沓納畢沙(ANITA.N.NAPIZA)未育有子女,其父 洪錠榮 於60年3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洪錦霖死亡,故洪錦霖之繼承人為其母洪 廖淑女 與其配偶被告安尼沓納畢沙(ANI
TA.N.NAPIZA)二人,依前揭民法第1144條規定,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2;嗣 洪廖淑女 於94年5月6日死亡,其子女有長男 洪啓頂 、次男 洪啓信 、三男 洪正盛 、四男即本件被繼承人洪錦霖、五男洪錦澤、六男 洪錦揚 、長女 洪錦蓮 、次女洪錦珠,其中長男洪啓頂於 日治昭和 15年4月6日死亡、六男洪錦揚於54年6月8日死亡,均絕嗣不發生繼承,而次男洪啓信於102年4月8日死亡,發生再轉繼承,三男洪正盛及長女洪錦蓮分別於83年10月26日、70年3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洪廖淑女死亡,各由其等子女代位繼承;而洪啓信之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李時、長女洪麗涓、次女洪麗雯、長男洪志模;洪正盛之代位繼承人為其長男洪志耀、次男洪志龍、三男洪志輝,洪錦蓮之代位繼承人為其長女徐惠鈴、次女徐嘉敏、三女徐姣媚、四女徐慧娟、五女徐玉玶、長男徐裕盛;故洪廖淑女之應繼分為1/2,而由被告洪錦澤、洪錦珠,以及洪啓信各繼承應繼分1/10,並由被告洪志耀、洪志龍、洪志輝代位繼承應繼分1/10(各取得應繼分1/30),以及由被告徐惠鈴、徐嘉敏、徐姣媚、徐慧娟、徐玉玶、徐裕盛代位繼承應繼分1/10(各取得應繼分1/60);而洪啓信所繼承之應繼分1/10而由被告李時、洪麗涓、洪麗雯、洪志模再轉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4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洪錦霖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洪錦霖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㈡被繼承人洪錦霖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洪錦霖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系爭遺產之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為洪廖淑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再按,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又內政部87年2月20日(87)台內地字第8702904號函說明二:「...至於菲律賓人民得否在我國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經外交部以首揭號函復:『(一)本案經向菲律賓總統府助理文官長Lagustan查詢告稱,菲國憲法准許外國人經由繼承取得不動產,只要該項土地或建物為私有地或私有地上物。在此情形下,倘繼承人能充分證明其具有法定繼承權,其外國籍身分不影響法律保障之繼承權利。此項繼承取得可為土地或建物,不受建物百分之四十以下之限』。準此,依土地法第18條平均互惠之立法精神,准許菲律賓人民在我國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不受上開本部86年10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釋取得不動產權利僅限於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包含百分之四十)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之限制...」;故依前揭說明,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縱使繼承人中有菲律賓國籍之人,採取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仍為得以實現該繼承人本於繼承權之請求之公平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
⑴被告安尼沓納畢沙(ANITA.N.NAPIZA)住居所不明,原告
未能就系爭遺產與之協議分割方案,且被告從未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90129204號函覆本院在卷。而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事實上存有無法協議決定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系爭遺產均為土地,雖得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但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遺產均僅為應有部分259/4161,而編號5所示土地遺產之權利固為全部,然其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僅127.50平方公尺;如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則該等共有土地將因被告安尼沓納畢沙(ANITA.N.NAPIZA)為外國人且下落不明,共有人間難以依協議為利用、分管,而再行分割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則有難予送達等問題,對於全體繼承人尚非最適方式,而如將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土地以現物分配,則有因面積過小,分割後有難於利用之情事,而如將此筆土地分配予兩造共有,亦有前述難以協議利用、分管或再為分割、處分之困難;故將系爭遺產全部變賣,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方法予以分配,應屬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意願
及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以及兩造繼承關係,認為被繼承人洪錦霖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方法予以分配,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錦霖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錦霖之遺產編號遺產標的⒈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4161)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4161)⒊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4161)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4161)⒌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當事人稱謂及姓名應繼分比例⒈原告洪錦澤1/10⒉被告安尼沓納畢沙(ANITA.N.NAPIZA)1/2⒊被告洪錦珠1/10⒋被告李時1/40⒌被告洪麗涓1/40⒍被告洪志模1/40⒎被告洪麗雯1/40⒏被告洪志耀1/30⒐被告洪志龍1/30⒑被告洪志輝1/30⒒被告徐惠鈴1/60⒓被告徐嘉敏1/60⒔被告徐姣媚1/60⒕被告徐慧娟1/60⒖被告徐玉玶1/60⒗被告徐裕盛1/6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