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龍英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八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七四六二四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關於porsche2911-kk號車輛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乃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規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porsche2911-kk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並就該部分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系爭車輛於目前正常車殘值為3,200,000元,此有鑑價證明一紙可參,是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上開扣得款項而即時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3,200,000元計算,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在系爭車輛業已扣押之情狀之下,僅為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00,000元〔3,200,000元×5%×5年=8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800,000元為適當。
五、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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