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政傑於民國105年3月29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三民路3段4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直行,由告訴人戴麗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戴麗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4根肋骨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11月1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經彼等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乙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本院再分別電聯被告及告訴人以確認被告依約遵期給付賠償金額無訛,告訴人並於105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967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雖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惟本件既未能實體審理,即無併辦餘地;且檢察官之「併辦」亦非訴訟行為,自無另行准駁必要,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