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朝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6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朝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27日4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糾紛時,大聲言詞「有什麼事情要留」、「留我就好」、後以咆嘯「我們現在是跟你配合喔!長官!」等語相加於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