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
一、廖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見新北市○○區○○街000號溫泉會館(下稱本案溫泉會館)無人看管,遂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切斷該會館大門上加掛之鎖鏈後,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纜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鋁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本案溫泉會館管理人 周克雄 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崇欽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住處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周克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廖崇欽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45頁、第61至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所犯罪名,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之行為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45至54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維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動砂輪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然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電動砂輪機1組二電纜線32.7公斤市價約新臺幣3萬元三鋁梯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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