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易
林明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7、60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明易、林明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4日1時47分許,相偕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再推由林明永候在巷口,林明易則前往同市○○街○○巷○○號前,徒手竊走 張秀媛 之資源回收物(寶特瓶、鋁罐各1袋,總計值約新臺幣[下同]680元),末與林明永旋即離開現場,嗣變賣贓物併花罄得款。
(二)林明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5日2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旁,徒手竊走 徐瑞春 之鋁製臉盆及鐵製水桶各1個(總計值約300元),嗣經變賣贓物、花罄得款(本件構成自首)。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被告2人之自白」外,餘皆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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