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有關處罰鍰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臺九線公路由南向北左轉往中央路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未依規定換領新照,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於同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罰鍰已於98年11月02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或標線者,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本案臺九線公路左轉往中央路之交岔路口並無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上開路口及車道無標誌可供依循,又本案道路係兩快車道之雙向道路,非三快車道之單向道路,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舉發亦有違誤,是以異議人受此裁罰,自有不當,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0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公路左轉中央路,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員警 王進益 以異議人未兩段式左轉、行車執照逾期未換發為由,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10月1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舉發路段其內側車道之路面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路口處亦未設有內線車道禁行機車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27張在卷足參,又該路口原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係因颱風時倒塌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11月23日新警交字第0980016335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舉發路段並非三線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內側車道路面亦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舉發路段交叉路口復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該路口縱原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然因颱風時倒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用路人所承受。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據以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則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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