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五五四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五五四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十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涂亨玉
法官程克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涂亨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