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結婚,訴外人丙○○○於婚後之翌年93年3月11日即生下被告,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惟被告並非訴外人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且非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兩造間既無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正本、親子鑑定委託人資料表影本(含原告與被告合照照片一張)各一份,及被告照片2張為證,觀之前開報告鑑定結果所載:依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累積排除率(CPE)達99.999936%,足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等語,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兒子乙節為真實。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曾到庭表示:時間已久,沒辦法確定被告是否為原告小孩,並爭執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真實性。
五、按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亦有最高法院62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可供參酌。
六、本件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係於92年12月22日結婚,是被告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並無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推定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意旨,原告自可據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調取系爭親子鑑定相關資料,業據其檢送鑑定報告正本到院,附卷可查,且對照鑑定時拍攝及原告庭呈之被告照片,確為被告本人無誤,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自可確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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