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驗餘淨重0.七七公克)及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八六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四八六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一四八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卷第十四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七號卷第十頁),足見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共四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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