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聲請人魏○○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共同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魏○○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以其等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聲請狀誤植桃園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均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聲請人等對相對人所提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等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2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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